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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拟实施无船承运人运价备案制

2015-08-04 搜船网 搜船网 219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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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大公报2010-08-02讯】交通运输部将于近期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船务代理)运价备案制度,现已拟订「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草案广征业界意见。 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运价备案的规定,为进一步有效规范中国内地国际海运市场秩序,该部拟于近期实施无船承运业务...

    【大公报2010-08-02讯】交通运输部将于近期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船务代理)运价备案制度,现已拟订「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草案广征业界意见。

 

    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运价备案的规定,为进一步有效规范中国内地国际海运市场秩序,该部拟于近期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制度。现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包括中、英文版本)公开征求意见,业界请于2010年8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提出。

 

    该草案就实施运价备案办法提出基本原则说明如下:无船承运业务是交通运输部国际海运市场的重要业务之一。按照《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的相关责任。

 

禁止零运价负运价

 

    根据其行业运输经营特征和市场供需状况,无船承运人应结合自身的经营成本,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无船承运人须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草案提出监督检查办法。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处罚措施包括二条。(1)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低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等规模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取消经营资格、没收保证金、责令修改有关协议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于征求

 

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意见的通知

 

20100716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运价备案的规定,为进一步有效规范我国际海运市场秩序,我部拟于近期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制度。现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英文本附后)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0年8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
  

    电话:(010)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章)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文)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英文)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是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的重要业务之一。按照《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其行业运输经营特征和市场供需状况,无船承运人应结合自身的经营成本,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无船承运人须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和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备案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并高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无船承运人提供服务的运输船舶直接挂靠港口。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根据企业状况和经营范围,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低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等规模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取消经营资格、没收保证金、责令修改有关协议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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